政 策 法 规

山东省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供气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供气站(以下称瓶组气化站)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瓶组气化站的工程建设、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瓶组气化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瓶组气化站,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于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选择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瓶组气化站经营单位,并签订经营协议后,方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瓶组气化站。

向居民供气的瓶组气化站,其建设规模不得低于150个居民用气户;单位用户的瓶组气化站建设规模由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瓶组气化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的单位承揽瓶组气化站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八条 瓶组气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瓶组气化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从事瓶组气化站经营的企业(以下称瓶组供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四)企业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五)从事燃气经营3年以上,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八)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第十一条 瓶组供气企业必须经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山东省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系统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审查批准,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对相应的瓶组气化站投入运营。

十二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

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瓶组供气企业应当提前3日向用户公告;恢复供气前或者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禁止在晚上21:00时至次日早6:00时期间恢复供气。

十三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四条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专用车辆、消防器材、抢险(修)工具、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瓶组供气企业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六条 瓶组供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设施投入运行前必须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宣传、教育和指导。

瓶组供气企业必须确定专人,配备必要的检测检漏仪器,负责对用户设施和安全用气进行监督、检查、宣传和指导;由抄表人员履行上述职责的企业,必须明确抄表人员的责任,抄表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入户抄表,并切实履行对用户安全用气的监督、检查、宣传、指导职责。

 

第四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七条 瓶组气化站的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瓶组供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安装、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带有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煤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瓶组及其气化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瓶组气化站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报警器应设置专门的值班室,由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瓶组气化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动用明火作业以及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装使用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并标注气源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瓶组供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瓶组气化站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瓶组气化站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4月、9月、11月为燃气安全检查活动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安全检查活动中,对瓶组气化站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置,检查结果要逐级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瓶组供气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供气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

第三十条 瓶组供气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抢险抢修电话应当与110119联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