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城市供水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